音乐喷泉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分析

时间:

2021-12-21

法理分析音乐喷泉是否具有可版权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般认为,作品的构成包括以下要件:


  第一,作品是人类在相关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例如,西方经常出现的麦田怪圈,图案复杂,但因为没有加入人类的创造因此不能被归类为作品。而音乐喷泉系相关设计人员的精心设计的成果,毫无疑问,属于人类在相关领域内完成的智力成果。


  第二,作品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作品创作完成后,就成为人类的精神财富。为使作品能够广泛传播,作品往往需要被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能够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或固定下来,供他人利用。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是指用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因而,作品的“可复制性”强调的是作品具有的物质形态可以供他人利用。音乐喷泉其画面无论是动态的还是静态的,都可以进行各种形式的复制,使得同样的音乐喷泉可以在其他地点仿造后完全再现,或者通过摄录设备再现。


  第三,作品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具体来说,对于某种特定的思想观念,可以使用文字、数字、音符、色彩、线条、造型、动作等方式表达,因此也就产生了文字作品、舞蹈作品、电影作品等。音乐喷泉通过个性化的连续的动态造型,实际上传递出一种艺术的美感,因而同样符合此项要求。


  第四,作品的构成与否不受时间限制。对于音乐喷泉构成作品,存在一种反对观点,即认为喷泉画面转瞬即逝,时间太短,一旦音乐喷泉表演结束,在表演过程中形成的画面也会随之消失。事实上,这种观点并不成立。这是因为,就存在时间而言,尽管音乐喷泉画面在作品构成上具有转瞬即逝的特征,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存在时间并无限制,即使5分钟后会融化的冰雕也可以构成作品。更何况,音乐喷泉的画面变化都是人工设计也受人力控制,完全可以在不同时间和地点重现。


  国外版权法可保护音乐喷泉表现形式


  音乐喷泉表演其本质上是一种借助光影的动态变化并辅以背景音乐来实现的一种视觉画面的表达。对于类似的智力成果,在国外通过版权法保护并不鲜见。


  例如,埃菲尔铁塔是法国著名的地标性建筑物,吸引了无数旅游爱好者前往观光。一到晚上,埃菲尔铁塔就被五颜六色的灯光点缀。然而,如果此时游客想拍下夜景并分享到网络,却可能面临法国法律的制裁。因为作为这幅美景一部分的灯光设计,在法国受到版权保护,而权利人则是一个灯光设计公司。不难看出,在法国音乐喷泉表演同样有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二章规定,受保护的作品类别中包括视听作品,而视听作品是指“有声或者无声的电影作品以及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因此,音乐喷泉在法国可以被视为“视听作品”而受到保护。


  德国著作权法同样保护此类作品。德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类表现,如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体表现”。显然,音乐喷泉正是属于一种在特定技术支持下的具有音乐背景的水流的“立体表现”。美国版权法对此同样予以保护。美国版权法中的“电影及其他音像作品”,按照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相关解释,此类作品由系列相联的图像组成,与配音(也可以没有配音)一起连续播放会产生一种画面动感。


  音乐喷泉难以纳入现有作品类型


  既然构成作品,那么音乐喷泉构成著作权法的哪一类作品呢?对此,业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音乐喷泉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理由是,音乐喷泉无法归入第三条所列举的前八项规定的作品类型,但是又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而第(九)项具有兜底条款性质,因此可以据此保护本案中的音乐喷泉。另一种观点认为,音乐喷泉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音乐喷泉构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值得商榷。迄今为止,并没有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音乐喷泉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事实上,公众也罕有听闻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在著作权法八项作品类型外增加新的作品类型。


  第二,音乐喷泉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样值得商榷。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定义来看,此类作品的构成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摄制”行为的创作;二是要存在于一定的介质上。对于音乐喷泉而言,虽然也可以摄制成视频,但其本身却属于现场表演,并不存在什么“摄制”的过程,因此不满足第一个条件;由于音乐喷泉属于类似于沙画表演那样的转瞬即逝的画面组成,因此,很难说其作品存在于什么“介质”上,因此同样不满足第二个条件。


  作品定义的相关条文亟待完善


  事实上,从一些音乐喷泉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来看,并不违反公众的预测和认知,因为相对于大量生效判决中所保护的作品的创作水平而言,音乐喷泉所蕴含的独创性表达明显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逻辑应然性。然而,从法律适用上关于作品类型的具体争议来看,似乎又反映出相关条文本身的不足。


  首先,著作权立法中应尽量避免兜底条款。例如,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频繁适用,不少人将之称为“万能条款”,即质疑裁判者在相关案件中不应“向一般条款逃逸”。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至少在严格限制的情况下还有适用的空间,与之相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却是一个令人困惑的“兜底条款”,因为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究竟在著作权法之外还规定了什么其他作品,罕有所闻。


  其次,即使不能避免兜底条款,也要注意立法技术。事实上,国外也会存在兜底条款,但是,这种兜底条款往往是“半兜底条款”。这是因为,一方面,立法永远落后于技术的发展,因此,立法需要概括性的原则规定,从而给扩张解释留下空间;另一方面,如果是完全开放的“兜底条款”,则无法控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容易造成“向一般条款逃逸”。两相考虑,只有“半兜底条款”,既能应付未来技术发展所出现的新问题,又能避免司法裁量的过度自由。例如,前述德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类表现,如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体表现”,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半兜底条款”,其特点是既给出了兜底范围(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类表现),又给出了类别特征(类似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体表现)。


  最后,对于作品类型的具体定义应尽量去掉不必要的限制特征。前文提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需要有“摄制”行为的创作。因此,曾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类似动态游戏画面这种没有“摄制”行为的创作,不能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认识上的束缚逐渐遭到质疑。事实上,越来越多的科幻电影或者动画电影,都是依靠计算机进行绘制编辑,并不涉及摄像机的拍摄。从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连续动态的图像”才是电影作品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最本质的特征。由此可见,在相关条款的表达中,要充分考虑到技术的未来发展,因此对具体的作品类型应尽量保持最本质的法律特征,从而可以从容应对新技术条件下的新的作品类型。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关于“视听作品”(在类别上相当于我国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定中,“有声或者无声的电影作品以及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的简要特征表达就值得我国借鉴。


  值得补充的是,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关于前述内容已经作出了相应的修改:第一,将原来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并定义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将兜底条款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改为“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按照前文的分析,无论是从特征归纳,还是从兜底条款,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显然都比现行著作权法更具科学性,而类似“音乐喷泉”“游戏画面”“体育直播节目”等智力成果,在草案通过后将会获得更为有效的版权保护。